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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8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王勝宗於民國112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亦知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5)日下午5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25)日下午6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民治路與新生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復查覺其身有酒味,而當場對王勝宗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25)日下午6 時56分許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勝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勝宗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本件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被告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為證明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之依據等節,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爰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
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罪,詎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藐視法律秩序與規範,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因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仍具有危險性,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6次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大幅逾越法規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刑事法定標準,實應加以嚴懲;
惟考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非全無悔意,且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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