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易,42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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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晏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陳佩玉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承晏於民國112年1月6日12時0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公德街與公正一街交岔路口,適被告陳佩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正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途經上開路口,被告楊承晏原應遵守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陳佩玉亦應遵守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楊承晏因而受有右腳踝、左手及右肩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陳佩玉受有腦震盪、左側中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2人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113年6月26日各自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渠等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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