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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44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榮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
63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官潘郁涵
書記官張巧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葉榮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榮旗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17時至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
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搭乘由林廷
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
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1 段與九如路1 段53巷口處
,林廷翰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曾于庭發生
交通事故,林廷翰、葉榮旗、余家祥及曾于庭均下車釐清肇
事責任。期間,葉榮旗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向後退,行駛於道路上,經警接獲報案,
於同日19時3 分許,對葉榮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張巧筠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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