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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貴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廣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陳佩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址,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佩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右膝、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月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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