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易,45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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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尤玉桂


蔡素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尤玉桂(下稱被告王尤玉桂)於民國112年4月7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衛武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衛武街、九明街與九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蔡素惠(下稱被告蔡素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龍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即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被告王尤玉桂因而受有後枕、後頸部鈍挫傷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被告蔡素惠則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併右膝內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尤玉桂、蔡素惠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當庭已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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