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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陳雯琪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認被告楊軒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揆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55號
被 告 楊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軒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晚上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茵旻,沿屏東縣○○鄉○道○號南向車道(速限110公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09.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約147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前開車道,適有蔡旻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行經該處,因爆胎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而橫停在內側車道(蔡旻諺未於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陳雯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沿同向駛經該處,陳雯琪見狀便打電話報警,並駕車駛至路邊等候員警到場,因楊軒、蔡旻諺分別有前揭之疏失,楊軒所駕駛前揭小客車乃先擦撞蔡旻諺前揭小客車,再失控撞擊陳雯琪停在路邊之前揭小客車,致陳雯琪受有腦震盪症狀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雯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雯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旻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茵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屏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國道三號內線車道,超速行駛(行車紀錄器顯示147公里/小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蔡旻諺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國道三號內線車道,爆胎失控後,未於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軒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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