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037,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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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雪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雪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雪花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東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東隆街2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適有許淑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紀雪花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行向地面繪有分向限制線標線之路段時,未看清對向直行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而與許淑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淑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紀雪花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案經許淑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雪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

偵4048號卷第17至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小隊112年2月4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16日診斷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肇事地點google map街景截圖照片等件(見警卷第2、11、15至17、18至27頁;

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引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於行經上開行向地面繪有「分向限制線」標線之路段時,未看清對向直行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有前引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16日診斷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且因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6頁);

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及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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