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05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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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莉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莉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莉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關於「及第1項第2款」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意願,然因相對人鄭清炎未到場而無法成立調解,及被告所負之過失應為較次要過失,而告訴人鄭海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幹道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且應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等情;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92號
被 告 曾莉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莉雯於民國111年11月6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賓士休旅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恆公路與恆西路之號誌故障的交岔路口並欲通過該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因與車上乘客聊天而疏未注意前方路口之人車動態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適有由鄭海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恆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至同一路口,亦因未注意前方路口有行駛在恆公路(幹線道)上之曾莉雯所駕駛休旅車正要通過該路口而未禮讓先行,遂貿然駛入路口內。
曾莉雯發現鄭海之機車時而無法閃避,其所駕駛休旅車之車頭遂撞擊鄭海所駕駛機車之右側,造成鄭海受有右股骨轉子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薦骼關節骨折、左第5腳趾開放性骨折、左尺骨骨折、腸胃道出血等之傷害。
二、案經鄭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莉雯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車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本檢察官勘驗該檔案所示車禍發生之經過相符,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路口乃管制號誌故障之路口,被告行駛之恆公路係幹線道,告訴人鄭海行駛之恆西路則為支線道,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通過該路口時,應先減速慢行及注意前方路口之人車動態,如此在有突發情況才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或使碰撞之損害減輕;
然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來看,縱使可合理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要是因告訴人未注意前方路口狀況及未禮讓幹線道之疏失所致,但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疏失亦可合理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曾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請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被告之過失顯屬輕微及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係因告訴方面未到場而尚難可歸責於被告的單方原因等因素,建請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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