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081,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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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勝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屏東縣琉球鄉板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琉球鄉杉板路」、第6行關於「李佩茹、何雅婷騎乘」之記載,應更正為「李佩茹騎乘並 搭載何雅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28號
被 告 林勝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進於民國112年5月21日7、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之1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巷0號前欲左轉時,不慎與李佩茹、何雅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林勝進施予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佩茹、何雅婷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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