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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得福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訴訟參與人 許家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得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鄭得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其中「貿然行駛」應更正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維持原行車速度,駛入前揭交岔路口」;
其中「嗣經……查獲上情」應刪除。
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見警卷第42頁),而依前揭紀錄表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選項,可知到場承辦員警於被告自承為肇事人前,尚不知何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是被告於該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該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許義豊之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交通法規,義務違反程度非微,然考量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47至51頁),可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應負責,惟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部分責任,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
⑵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此結果無回復可能,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足見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⑶依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另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甚佳;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9、80頁),犯後態度尚佳;
⑸參酌被害人家屬、訴訟參與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68、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參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業如前述,且酌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前亦未曾有因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遭偵辦乙節,有前揭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足信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參考被害人家屬(含訴訟參與人)均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觀之前揭和解筆錄即明,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調偵字第795號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95號
被 告 鄭得福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得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屏東縣○○市○○路00○00號旁無名巷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劃設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許義豊(涉嫌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市○○路00○00號旁無名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本應注意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無號誌及劃設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碰撞,許義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傷併兩側肋骨骨折、氣胸、肺炎、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3月3日5時57分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鄭得福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義豊之子許家誠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得福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與被害人許義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 ⒈證明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⒉證明車禍當時雙方行向及被告與被害人車輛撞擊部位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路覆字第1110073964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1.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及劃設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駛出屏東縣○○市○○路00○00號旁無名巷口後,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往左駛入黃網線範圍,並橫向停止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方之慢車道延伸處,其停止之位置,機車前輪已壓在分隔機車道與汽車道之白實線上,並超出上開自用小貨車靠近道路之左側車身,故被告鄭得福未遭上開自用小貨車遮蔽視線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度較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111年相字第164號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0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且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復依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及蒐證照片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被害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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