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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54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廣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三行「昭明28」之記載,更正為「昭明28號」,第四行刪除「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記載,第七行刪除「失控」之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廣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8至39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犯罪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4頁),並已接受裁判,本院按其情節,認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自小客車,以維護交通安全,於行經案發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自撞護欄,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併移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及背部拉傷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且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入院急診治療後住院,住院中有專人照顧,其於同年月00日出院後,尚需專人照護1個月併休養6個月,無法負重工作等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36至37頁),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過錯之犯後態度,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亦表示雙方有意願私下和解,尚待保險公司處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偵卷第23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有和保險公司談,保險公司一直都有在幫告訴人處理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尚未達成共識;
併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告訴人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過失)、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0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25號
被 告 林廣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廣祺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宛芬,沿屏東縣新園鄉仙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仙鯉路路段高壓電塔昭明28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據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失控自撞對向護欄,造成李宛芬受有右鎖骨骨折併移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及背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宛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廣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證人李宛芬發生交通事故,且認為本案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宛芬於前揭時、地,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等事實。
3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李宛芬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小隊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22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李宛芬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證人李宛芬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李宛芬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廣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斟酌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侯 慶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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