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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秋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秋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秋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30號
被 告 呂秋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秋鳳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擬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鍾言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同向行駛在前,呂秋鳳上開車輛之前車頭碰撞鍾言葇之機車後車尾,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左踝及左大腳趾鈍挫傷併前脛腓韌帶斷裂、左手肘,雙膝及兩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言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言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秋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復請審酌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署移付貴院調解之際,因告訴人家屬主張不願調解致最終無法移付調解(本署112年1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參照)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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