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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來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來富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聲明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來富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民國113年1月12日刑事上訴聲明狀上,並無上訴人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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