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88,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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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丸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1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丸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賴丸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則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並考其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然並未從前案執行中知所警惕,復萌漠視、怠忽其他用路人安危之態度,而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罪,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3頁),與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69號
被 告 賴丸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丸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復於111年7月31日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長青巷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丸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丸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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