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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澄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澄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澄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實不宜寬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年齡非輕、智識正常,之前復已有酒後駕駛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前科,對該項誡命顯知之甚詳,卻仍執意為本案犯行等,本案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故認檢察官求處緩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陳澄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澄明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竹田鄉大湖村之農田裡飲用鹿茸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於竹田鄉大成路段為警攔停,因身泛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
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澄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年邁,情節輕微,請處以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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