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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XUAN DUNG(中文名:梅春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XUAN DUNG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MAI XUAN DUNG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偵查報告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依前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
核被告MAI XUAN 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吳美惠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後,竟仍騎車離去,所為顯不足取,然衡以其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造成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之前匯款1萬元至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
被 告 MAI XUAN DUNG 梅春永(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XUAN DUNG於民國106年1月19日7時46分許,騎乘向阮美好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49號前,適吳美惠騎乘MGZ-218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MAI XUAN DUNG所騎機車之前方。
豈料,MAI XUAN DUNG疏未注意而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撞擊吳美惠所騎之機車,致吳美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豈料,MAI XUAN DUNG肇事後見吳美惠人車倒地,雖有下車觀看吳美惠之傷勢,惟見吳美惠以電話報警時,隨即騎車逃逸,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本署之供述 坦承案發時發生車禍,惟否認有逃逸之事實,辯稱:伊看對方沒有受傷,是對方報警,伊是逃逸外勞身分就跑等等語。
二 ㈠證人吳美惠於警詢及 本署之證述。
㈡證人吳美惠於車禍現 場所拍攝照片2張。
㈢證人阮美好於警詢之 證述 被告與證人吳美惠發車身禍後,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
三 ㈠交通事故現場圖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㈣尚仁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人吳美惠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炳 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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