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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俊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俊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俊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杜俊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俊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5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志謙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附近,不慎擦撞由李冠緯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碰撞(過失傷害目前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7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俊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警卷第9-13頁,偵卷第19-20頁),與證人李冠緯、林志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5-17、19-22頁),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7、43、45-47、55、59-60、61-62、63、67、69、71-86頁)。
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俊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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