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535,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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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呈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呈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呈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條文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警員以被告身分證字號輸入查詢機車駕駛人查無結果之文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9頁),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林長儀、劉玉萍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一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未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道路,漠視考試制度及他人安全,風險性高,且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即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情形相符,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車禍發生後自首,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2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兼衡被告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8號
被 告 黃呈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呈暐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3日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南州鄉育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一般車道,本須注意機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以確保會車時之安全;
復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且應注意機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理應注意會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屏東縣南州鄉育英路段時,適有林長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劉玉萍,沿育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黃呈暐前既已看見林長儀之普通重型機車要會車,應知會車時必須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兩車相互間隔,並應於會車前減速行駛,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確認可以安全會車後,始行通過,詎黃呈暐竟仍以高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會車前始發覺會車之相互間隔不足,方緊急煞車向右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對撞,黃呈暐繼而駛入田中,因而使林長儀受有左肩和左手肘及左膝多處挫傷、劉玉萍受有左側足第一掌蹠關節開放性脫臼及第二、三、四蹠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長儀、劉玉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林長儀、劉玉萍之指述。
(二)診斷證明書2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圖、現場相片16張。
(四)被告黃呈暐之自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行為致多人受傷,觸犯同一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黃呈暐無照騎乘機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被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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