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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石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石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石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曾芃蓁調解,然雙方對於調解金額差距過大,有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函在卷可參,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是否願與被告調解,本即為告訴人之權利及其可自行斟酌之事項),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81號
被 告 吳石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石騰於民國111年7月26日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該路3巷及無名巷的類似Y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發現有人車在前的狀況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其右方來車先行,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由曾竼蓁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其右方之無名巷駛入該交岔路口內,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遂撞擊曾竼蓁所駕駛機車之左側部位,造成曾竼蓁摔倒並受有右膝挫傷併血腫、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竼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吳石騰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曾竼蓁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亦坦承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之車禍發生經過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然其中警員繪製告訴人之行向乃錯誤)、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所示之車禍發生經過相符;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期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駛,然其由上開證據來看,其顯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右方來車先行之過失。
又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結果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綜上事證,本件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吳石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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