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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孟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警詢筆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又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陳連勝受有左上臂挫傷腫痛和併8公分撕裂傷、左手第4指及第5指各約3公分撕裂傷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46號
被 告 莊孟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堅於民國111年5月28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新開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38號前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而逕自向左轉,適陳連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左上臂挫傷腫痛和併8公分撕裂傷、左手第4指第5指各約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連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孟堅對於上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陳連勝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蒐證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復請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然被告非無賠償意願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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