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617,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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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彥


涂鳳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鳳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文彥、涂鳳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依首揭說明,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本件被告於屏東縣內埔鄉新中路以時速每小時約141公里行駛(見卷附盧文彥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圖),雖已超過該處最高速限50公里達40公里以上,然斯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既尚未公布施行,自無從適用該款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盧文彥、涂鳳林(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2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均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7至28頁),則被告2人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盧文彥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反於並不寬闊之道路以卷附行車紀錄器擷圖所示每小時141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

被告涂鳳林於無號誌路口轉彎時亦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次因),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涂鳳林已於111年7月28日與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圍籬損害之第三人黃志端和解、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本案所受傷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雙方迄今尚未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76號
被 告 盧文彥
涂鳳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彥於民國111年4月7日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中路與竹南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速限5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141公里之速度直行至該路口,對向車道適有涂鳳林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搶先左轉,致兩車碰撞,其中盧文彥受有胸部與右手腕挫傷、左膝與兩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另涂鳳林則受有左胸挫傷與兩膝擦傷等傷害。
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文彥與涂鳳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彥與涂鳳林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影像暨擷圖各1份、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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