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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麗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麗妙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屏東縣○○鄉○道○號平面道路迴轉道(東往西方向)與後庄路69巷之交岔路口,欲自該迴轉道左轉至平面道路時,適有行人詹黃滿自西向東方向步行穿越國道三號平面道路(未設有行人穿越道)。
許麗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擦撞在其左轉行車路徑中、正在步行之詹黃滿,致詹黃滿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至5肋骨骨折、左腳脛骨、腓骨骨折、臉部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黃滿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案案發時為110年12月13日,而告訴人詹黃滿於告訴期間屆滿,即於111年6月10日委由洪錫鵬律師,以書狀方式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載收文章、狀尾之押印、刑事委任狀正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至5、23頁)。
是本件仍於合法期間內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麗妙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於卷(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6頁),並有111年7月9日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與駕籍資料、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4張、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見警卷第5、31、33、35、43、45、47、51至57頁,偵卷第45至4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所稱車前狀況的「車前」,是指駕駛人在一般人視線前方所及的正常範圍內,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對於相關的路況、人車動態都應加以注意,駕駛人視線前方所及的正常範圍,並非僅指狹義的正前方,以便及時採取適當的反應措施,又肇事者在當時情況下,尚能隨時仔細注意車前狀況,並在注意到被害人時採取緊急剎車或閃避等方式迴避交通事故發生,卻因肇事者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無法注意到被害人或注意到被害人時已不及透過急煞或閃避等方式迴避事故發生,肇事者仍應負違背行車注意義務之責。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於事故路段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路口前方至左轉彎路徑上之道路狀況,如有其它車輛、行人,均應隨時採取避讓或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然被告疏未看清其行駛路徑上之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終致擦撞至步行之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節認定亦與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頁),當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雖於警詢曾稱:因我車輛A柱視線死角,導致我沒有看到對方,因而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縱為屬實,然車輛在左轉彎時,視線均將因A柱遮蔽而出現死角,為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本應設法防免,而須謹慎注意車前狀況,擴大視線範圍,以降低因A柱遮蔽所生視線死角所提高之風險,然被告卻未為之,除無從解免其過失責任外,亦得反徵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認被告有起始前未顯示方向燈,或禮讓行進中行人優先通行等過失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頁)。
惟查,被告車輛原係於迴轉道上,並通過交岔路口為左轉彎時,始擦撞至告訴人,並非被告於迴轉道之始,即撞擊至停止車輛周邊之行人,是本案應自「車輛行進間」之注意義務角度以釐清被告過失,尚非屬違反「車輛起步」注意義務之情形。
又駕駛人是否禮讓行人,係指駕駛人於「已注意」至行人之情形下,仍須禮讓行人先行之規定,惟於本案中,被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其行駛路線中尚有告訴人行走,自無所謂禮讓告訴人之疑問,而單自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以為過失評價已足。
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上揭注意義務之違反,均有未洽,惟尚不解免本院認被告有前揭之過失,且無礙於事實之同一性,爰於事實欄逕予更正之。
另被告起始前有無顯示方向燈、或是否屬於起駛等事實,因非本院認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前提事實,本院自不須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確助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至5肋骨骨折、左腳脛骨、腓骨骨折、臉部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願意坦認犯行,且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僅因其等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調解未能成立,此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江佩軒陳述於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又被告此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
復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性等情,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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