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700,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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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宗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復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接受被告所提和解方案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和解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1-90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並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前已敘及,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另為督使被告遵守和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晨勝、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陳春貴應履行之事項 陳春貴應依其與告訴人陳宗楷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和解之內容履行: 被告陳春貴應給付告訴人陳宗楷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100,000元。
二、餘款100,000元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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