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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素珍
輔 佐 人即
被 告 之妹 羅小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4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素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羅素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不慎致告訴人林昀柔受有右手、右髖部、雙膝多處挫傷之傷害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至重,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多元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之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2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偵卷第23頁;
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其患有重鬱症、低血鉀症之身心狀況,此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瑞興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47頁);
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足徵其應有悔意,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再審酌告訴人雖嗣後稱不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此有前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惟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狀表示不欲再追究,並同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被告緩刑等語,此有上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於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均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0頁);
另參考輔佐人羅小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自從離婚後,狀況一直很不好。
加上本案一直懸在被告心上,狀況就更差了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且依本院當庭所見,被告確實係經輔佐人以輪椅推入庭,說話聲音細小,無活力(本院卷第39頁),可認被告確實因本案觸法行為受有相當程度之折磨,故以上開各情綜合衡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05號
被 告 羅素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素珍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理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適林昀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羅素珍未察覺林昀柔在前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不慎自後方追撞林昀柔,造成林昀柔受有右手、右髖部、雙膝多處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羅素珍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然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林昀柔同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林昀柔自行將羅素珍車號拍照後交付到場處理之警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由後方追撞前方駕駛車輛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林昀柔之事實。
⒉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昀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佐證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⒉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至編號46各1份 ⒈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⒉佐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及雙方車輛行進方向、位置、車損之情形。
足徵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4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二、被告羅素珍知悉其駕駛前開機車撞及告訴人林昀柔駕駛之前開機車,且觀諸告訴人林昀柔車禍當下人車均倒地之情狀,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被告羅素珍應已預見告訴人林昀柔受有傷害。
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新聞報導就肇事逃逸情理難容,迭有廣泛報導,被告羅素珍對前揭規範,自無得諉稱不知。
惟被告羅素珍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無在場協助救護、留下聯絡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去,足見被告羅素珍確有肇事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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