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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㈡告訴人當時係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另告訴人所受傷勢「右手腕」應更正為「右手腕背」。
㈢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卷第20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嗣其於偵查時雖與告訴人成立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調解,但其僅於賠償2萬元後,即未依調解約定給付剩餘之1萬元,此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調偵56卷第5、19頁、本院卷第51、65、67頁),實難認其於事後有盡力彌縫,是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行為,然告訴人本身亦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過鉅,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肇事主因)、自陳之工作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談話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6號
被 告 黃國衛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高雄○○○○○○○○○)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衛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5時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內埔鄉自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快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鄉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林鉦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快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遂遭黃國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當場人車倒地,致林鉦詠受有右手腕、右手指扭傷、右手背、右手腕、左手掌腕、雙手肘、右手臂、雙膝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黃國衛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鉦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轉之際,其車輛與直行之告訴人林鉦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其非無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鉦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且欲右轉彎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3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⒈證明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鄉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⒉證明車禍當時雙方行向及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撞擊部位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快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鄉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詎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右轉彎行駛,導致所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從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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