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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5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邦於民國111年8月10日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居所(起訴書記載為111年8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騎乘電動滑板車並以電力驅動模式操作上路。
嗣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0巷0號前,因不慎與李繼鴻所使用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51分許,測得林建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建邦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繼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提出之電動滑板車照片及手機畫面擷圖、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之電動滑板車APP結果、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以引擎、馬達或電力作為驅動行駛動力來源之交通工具。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稱:我當下確實有開啟電力騎乘電動滑板車,我認罪等語(本院卷第30頁)。
故被告以電力驅動模式操作而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該電動滑板車既以電力作為驅動行駛之動力來源,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騎乘電動滑板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據員警調查報告記載:「嫌疑人林建邦於製作筆錄時否認使用電力駕駛電動滑板車」等語(警卷第2頁),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程度,仍執意騎乘電動滑板車並以電力驅動模式操作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次酒駕確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可非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相較於汽車或機車,電動滑板車速度究屬有限,對於公眾往來安全所生之危險應較輕微。
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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