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78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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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7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韋成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韋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最末應補充「劉韋成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親自前往警局報案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4之「欣林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另補充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件車禍之案發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親自前往警局報案乙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簡姝勤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前引警製職務報告可參,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且此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既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且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以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肇事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13號
被 告 劉韋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成於民國111年2月7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屏東縣屏東市柳州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簡姝勤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欲自民族路南向北穿越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而跌坐在地,致簡姝勤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挫傷、背部、臀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姝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韋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姝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5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4 欣林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廖期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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