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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棟和
輔 佐 人 鄭靜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棟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棟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鄭棟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及證據應更正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陳旻暐人車倒地」後,應補充:「因而受有臉部、右上臂、左肘、左踝多處變形疑骨折;
下唇撕裂傷2公分;
臉部、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之待證事實「證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為被告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未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應更正為「被告鄭棟和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陳旻暐酒精濃度(血液酒精濃度283mg/dl)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
(見相卷第353至355頁);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113、172頁)為證據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9頁),符合自首要件而受裁判。
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且其自首確助肇事責任之釐清,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業,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其駕駛本案營業半聯結車時,竟疏未注意於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先行停止以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勢,且終不治死亡,所為已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所為本應予嚴懲。
⒉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間迄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固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77、137頁),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有誠意要和解,僅因家中經濟困難,而無以負擔,暨被告、告訴人間之賠償金額有相當額度之差異,業經被告、告訴代理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74頁),尚難僅以此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⒊另衡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未小心通過之過失,且酒精濃度過量,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353至355頁),尚難將全部肇事責任責由被告一人承擔。
本案被害人與有過失,雖不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惟仍得執為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高低之判斷依據。
⒋斟之被告已年逾耳順,前於民國73至75年間、95至97年間,雖曾有因違反票據法、妨害兵役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惟其後迄至本案事故前之10年內,均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素行非惡。
⒌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職業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案發後即沒有工作,現無業,經濟來源由女兒給付相關生活費,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尚有工作時,須扶養在洗腎之配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為緩刑之諭知: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於99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又本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⒉惟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良有悔意,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生損害、過失情節均非輕微,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是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93號
被 告 鄭棟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棟和於民國111年8月5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屏112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屏112縣與屏189縣交岔路口處時,屏東縣○○鄉○000縣○○○○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旻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屏189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陳旻暐人車倒地。
陳旻暐經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4時29分許不治死亡。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鄭棟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旻暐之父陳志宏首委由陶德斌律師、蕭乙萱律師及之母詹綉晴委由陶德斌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棟和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旻暐之父陳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旻暐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於現場送往醫院途中即因傷重而於到院前死亡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111年8月6日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標誌、雙方行向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位置及車損等事實,佐證被告行經上開路口,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未未禮讓幹線道先行,與被害人於上開路口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11年12月9日高監鑑 字第1110244690號函及所 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第0000000號案鑑定 意見書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為被告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未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佐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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