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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清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輛轉彎時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更正為「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貿然向左轉」更正為「貿然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向左迴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自摔倒地」更正為「人車倒地」。
㈣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4、50、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停留察看相當時間,始駕車離開事故現場,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文耀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警卷第15、44至45頁),主觀上之惡性,相較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直接逃離現場之肇事者為輕,復衡酌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兼衡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患有老年癡呆,復被害人並未提告,表示不願追究,同意從輕量刑等情(警卷第16頁;
偵卷第8、11頁;
本院卷第43、55至56頁),為此,本院認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罪責相當原則。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迴車時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向左迴轉,致被害人行經該處,急煞而人車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傷害,其竟均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被害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至15頁),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害人並未提告,不願追究被告,亦同意從輕量刑,業如前述;
檢察官表示: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素行良好,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被害人也沒有要追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及其輔佐人均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發生交通事故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亦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自陳國小畢業、無業、無經濟來源、為女兒撫養(本院卷第55頁)、輔佐人稱被告患有老年癡呆(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上述之身心狀況,且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所受傷勢非重,於偵審中均表示不願追究對方,業如前述,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52號被 告 林清壽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壽於民國112年2月20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潮厝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9之8號前,欲向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輛轉彎時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
適廖文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後方,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其所騎乘之車輛滑出後,碰撞到林清壽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後車尾,廖文耀因而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髖部開放性傷口、皮膚及皮下組織感染等傷害(林清壽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清壽明知其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揭機車已與廖文耀發生交通事故,且廖文耀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並未報警,並停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將廖文耀送醫或協助其獲得醫療救護,復未留下聯繫資料,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清壽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揭機車,與被害人廖文耀發生交通事故,之後未報警,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正常騎車,是被害人廖文耀騎車擦撞到我車後面的車牌,和我一點關係都沒有,他自己摔下去,自己要惹事,要讓人賠錢給他,實在太不講理了;
我連一點過失都沒有,被害人廖文耀坐在地上,又沒有怎麼樣,他哪有摔車,他是自己弄倒,我保證他一點傷都沒有,他又沒有撞到,又沒有摔傷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廖文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廖文耀因被告突然左轉,導致急煞而摔車,其騎乘之車輛有碰撞到被告騎乘之車輛,且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明知其倒地受傷,在附近觀看數秒鐘後,並未報警或致電叫請救護車,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害人廖文耀提出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 ⑴證明被害人廖文耀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後未報警叫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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