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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龍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呂明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152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興隆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蔡玉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興隆街由東向西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蔡玉花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擦挫傷等傷害(呂明龍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蔡玉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詎呂明龍知悉蔡玉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員獲報到場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明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40至4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5月27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見警卷第22、23頁)、怡禾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1至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公裕街152巷與興隆街交界處,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稽(見警卷第22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蔡玉花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乘B車沿興隆街直行,被告騎乘機車從我左手邊的公裕街152巷行駛過來,接著我們就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9至12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A車與B車行進方向相符(見警卷第20、21頁),堪可信實,足徵本案交通事故實為被告未禮讓右方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先行所肇致。
且查被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參(見警卷第22頁),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疏未暫停讓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此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為:「呂明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車道寬3.2公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亦明(見偵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雙側膝擦挫傷,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確有過失無疑。
㈢、綜合以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知悉告訴人倒地受傷,卻仍逕自離開現場,實有不該;
又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素行良好;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其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佳;
且斟酌告訴人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沒有想要追究被告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0、42頁)之量刑意見;
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現無工作收入並仰賴政府補助度日,且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參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加以告訴人陳稱:被告之前有說要和解,我當時因為家人反對就沒有接受,之後我想一想還是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認被告已有積極表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綜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深切戒惕、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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