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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春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紹春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座搭載白色置物箱(明顯向右傾斜並突出),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機慢車道,途經民生東路與安心四橫巷口前時,因欲超越與其同向、在其前方、由陳揮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因而不慎與陳揮旻所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致陳揮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掌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詎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救護車到場,且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本質上係屬故意犯,行為人非但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需有所認識,對於「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亦需有所認識,於此等認識之下,猶未確認負傷者是否需要救護、有無致生往來之危險,以履踐立法誡命所課予之救護義務或採取防止危險措施義務,竟決意逃逸,始得據以處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揮旻及黃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揮旻之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證人陳揮旻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致證人陳揮旻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救護車到場,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離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行,辯稱:綠燈起步時,我聽到一個很小的聲音,A車沒有震動,我承認有過失,但我當下不知道證人陳揮旻倒下去,也沒有回頭看等語(本院卷第39頁)。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證人陳揮旻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致證人陳揮旻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救護車到場,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離去等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陳揮旻、黃欣儀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調查報告(警卷第3至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7至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30頁)、證人陳揮旻之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3至34頁)、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結果(警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結果(警卷第3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7至38頁)、現場照片19張(警卷第39至48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49至5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證人陳揮旻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B車沿民生東路機慢車道(東向西)直行,至路口,號誌為綠燈,我進入路口,突然左側被拉,我摔車倒地,我當下不清楚對方的機車特徵、駕駛是男性或女性,對方沒有停車、下車處理等語(警卷第9至12頁);
與證人黃欣儀於警詢中證稱:B車沿民生東路慢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A車同行向行駛在後,A車至事故地點從B車左側超車,兩車發生擦撞,致B車人車倒地,A車肇事後即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客觀上確有駕駛A車離去之情事。
然上開2證人之證述,尚難認定兩車擦撞時之客觀情境,已足以使被告預見其肇事致人傷害,亦未提及被告於兩車碰撞後,有任何停車、回頭查看之行為,是以依上開2證人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肇事後,主觀上明知肇事致人傷害,仍逕行離去。
㈢查A車於案發時後方搭載白色置物箱,該白色置物箱有明顯向右傾斜並突出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證(偵卷第17頁);
又A車後方搭載之白色置物箱,於肇事後右側有些許灰色痕跡,有現場照片2張可佐(警卷第46頁);
另據證人黃欣儀證稱,B車之擦撞點為左側後照鏡等語(警卷第14頁),足認兩車擦撞點分別為A車白色置物箱之右側部位、B車左側之後照鏡。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承認,當下有聽到A車後方白色置物箱傳來輕微擦撞的聲音(警卷第6頁、偵卷第14頁),是以被告當下應得以預見A車搭載之白色置物箱與B車之左側後照鏡間已發生擦撞。
㈣然而,是否能因被告得預見A車與B車有發生擦撞,逕認被告已預見到A車已肇事並致人受傷害,尚有可疑。
況且,A車搭載之白色置物箱右側於肇事後,僅有些許灰色痕跡,已如前述,且B車之左側後照鏡亦僅有些微白色痕跡,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43頁),足認兩車碰撞之力道非大。
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89歲,且於112年12月15日經診斷為雙側聽障、右側耳耳鳴等情,有被告之個人資料(警卷第16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9頁)可佐,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屬高齡,且於本院審理中經診斷具嚴重之聽力障礙。
又衡以人類之生理機能隨年齡增長而退化,屬於漸進式之退化歷程,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聽力,應已受到其年齡之影響,不能與常人相提並論,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聽見之兩車擦撞之聲響,應小於常人於現場所能聽見的聲音,亦徵被告比常人更難藉由兩車擦撞之聲音,預見到B車因此人車倒地、證人陳揮旻受傷,是以被告離去現場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肇事致人傷害一事,非無合理懷疑。
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有發生車禍事故致人傷害,才會直接離開現場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另經檢視卷附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有何客觀行為足以佐證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傷害,仍逕行離去。
六、綜上,被告肇事後雖未救助證人陳揮旻,亦未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處理,即自行騎乘A車離去,但依現存之證據,難以認定其主觀上知悉B車因兩車擦撞而人車倒地、證人陳揮旻因而受傷,故難認被告具有肇事後明知擅自逃離現場之決意,並不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主觀要件。
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13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白色置物箱(明顯向右傾斜並突出),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機慢車道,途經民生東路與安心四橫巷口前時,因欲超越與其同向、在其前方、由證人陳揮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因而不慎與證人陳揮旻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揮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掌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及證人陳揮旻於偵查中已調解成立,並就和解金履行完畢,證人陳揮旻因而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4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5、53頁)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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