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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竤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0號前,適陳○鈞駕駛車牌號碼BKE-52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配偶林○慧、兒子陳○兌依紅燈號誌指示在同路段同向車道煞停在前,詎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交通號誌運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情,駕駛A車自後追撞B車後側(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陳○鈞受有頸部挫傷、林○慧受有頭部及頸部外傷,以及陳○兌受有腹部鈍傷等傷害。
詎甲○○可預見前揭B車之駕駛及乘客可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猶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逕自駕駛A車離去。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90、91、122、130、138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31至33頁)、林○慧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各3份、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8月18日高監鑑字第1120152082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1至24、27至36、37至42頁,偵卷第21至25、45頁,本院卷第55至84頁)。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陳○鈞、林○慧、被害人陳○兌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當日19時30分許前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陳○鈞、林○慧、被害人陳○兌分別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各3份存卷可稽,審之告訴人陳○鈞、林○慧、被害人陳○兌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當日即前往急診就醫,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陳○鈞、林○慧、被害人陳○兌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陳○鈞、林○慧、被害人陳○兌所受前揭傷害,確均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即明。
經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俟經註銷乙事,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40頁),是被告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交通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
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以,倘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煞停,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貿然直行碰撞前車,顯未盡其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㈣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陳○鈞、林○慧、被害人陳○兌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陳○鈞、林○慧、被害人陳○兌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被告本案所涉之加重事由係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之違規態樣,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鈞、林○慧、被害人陳○兌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依法不得駕車,卻仍於案發時無照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他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就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9至1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衡酌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似,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依卷內訴訟資料,查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乘客之被害人陳○兌為兒童,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明知其駕照遭註銷,竟漠視法規禁令,駕駛車輛上路,復未遵循犯罪事實所載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陳○鈞、林○慧、被害人陳○兌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
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對告訴人陳○鈞、林○慧、被害人陳○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事亦有認識,卻未將其等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陳○鈞、林○慧、被害人陳○兌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使損害更行擴大之風險,亦徒增追償困難,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⑶被告前經論以累犯之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曾於106、10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
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與告訴人陳○鈞、林○慧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惟被告事後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分毫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迄未彌補其所致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⑸告訴人陳○鈞表示:被告為累犯,犯後態度不佳,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部分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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