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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甲○○於民國111年4月1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鎮○○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該處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並應注意減速接近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過該處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減速接近上開交岔路口,適林琴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晉詣,同向行駛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3段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興農路而暫停於路旁,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暫停處起駛往興農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林琴英、陳晉詣因而人車倒地,致林琴英受有左小腿截斷、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下顎與面部鈍挫傷與瘀傷、雙側鼻血痕跡、左肩15×10公分瘀傷、上腹部13×10公分擦挫傷、其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陳晉詣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嗣林琴英、陳晉詣雖經送醫急救,仍分別於同日於22時43分許、21時41分許宣告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42、92、10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見警卷第51、53至54頁)、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81至8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3月9日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13至1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11、113頁)、被害人林琴英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見警卷第65頁)、被害人陳晉詣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警卷第58頁),是被告對於上述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之規定當知悉甚詳,本應確實遵守,復核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前揭時間、地點,逕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且未減速接近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被害人林琴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小腿截斷、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下顎與面部鈍挫傷與瘀傷、雙側鼻血痕跡、左肩15×10公分瘀傷、上腹部13×10公分擦挫傷、其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害人陳晉詣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其等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林琴英、陳晉詣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2、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供稱:我當時看到同向車輛已經通過路口了,所以我跟著通過,接近路口時有1輛機車出現在我的右前方,要往我左手邊的巷子方向前進,我見狀下意識閃避,但該車輛騎士沒有要停下來的跡象,一直往我左手邊方向騎,之後就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核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勘驗結果略以:「20:44:59 甲(即被害人林琴英)騎乘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即被害人陳晉詣)向畫面左方前進,抵達畫面左方閃燈號誌燈柱下停車,並開啟左彎方向燈準備左轉」、「20:45:12淺色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向畫面左側駛近A車」、「20:45:13 A車、B車逐漸接近,B車向畫面右側偏駛後,B車車身右前側與A車車身左側發生碰撞」等情大致相符,有卷附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3月9日勘驗筆錄為憑(見調偵卷第13至15頁),足佐被告前開供述非虛,堪認被害人林琴英騎乘機車起駛時,確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之疏失,上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以:「…林(即被害人林琴英)機車由路旁起駛,本應注意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然林(即被害人林琴英)機車未注意及此,即由路旁起駛左轉之行為,與張(即被告)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反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均有過失,且疏失情節相當。」
等語,有卷附覆議意見書可稽(見偵卷第91至93頁),可徵被害人林琴英前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被告尚無從以被害人林琴英與有過失而解免自身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3、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林琴英、陳晉詣2人死亡之結果,侵害數生命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車輛導致被害人林琴英、陳晉詣死亡之結果,使其等家屬痛失至親,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然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惟被害人林琴英未讓被告駕駛之通行中車輛先行,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亦據認定如前,故本案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且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素行良好;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琴英之配偶(即被害人陳晉詣之父)乙○○、被害人林琴英之子(即被害人陳晉詣之胞兄)丙○○、丁○○(下合稱告訴人乙○○等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考諸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乙○○等人刑事陳報狀、告訴人乙○○等人之收款憑證擷圖即明(見本院卷第63至64、79、85頁),堪認被告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積極填補,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暨參酌告訴人乙○○等人均願宥恕被告等情,有其等刑事陳報狀為參(見本院卷第79頁);
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並參酌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始終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且依其與告訴人所達成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態度良好,綜合前情,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深切戒惕、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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