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訴,86,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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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平光於民國112年3月6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358-TF號自小客貨車,自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出發,其後並沿屏東縣麟洛鄉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8時48分許,其駕車行經屏東縣麟洛鄉民權路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同同在其右側前方行駛,由邱貴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LA-885號重型機車,邱貴美因而人車倒地,致邱貴美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目前在偵查中)。

詎陳平光明知其業已駕車過失肇事而發生交通事故,並致邱貴美受有傷害,竟未將邱貴美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現場。

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陳平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平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118、124、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貴美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4、15頁),並有112年3月12日偵査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仁醫院於112年3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4月24日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警卷第2、13至15、17至24、25、26、27、28頁、偵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

㈡至公訴意旨雖未認定被告駕車另有超越前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惟被告當時係要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一情,有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4月2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5頁),是被告於當時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倘若能於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當能避免本次車禍之發生,故堪認被告亦有此部分之過失甚明,公訴意旨未予認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不慎與被害人邱貴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其竟均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被害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行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復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其非無賠償之意願,係因與被害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60、73、75、83、118頁),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俊儀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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