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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心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心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心元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民生路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行駛,適吳天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之民生路北側路旁,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依2段方式進行左轉,雙方閃避不及,賴心元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吳天慶所騎乘機車,致吳天慶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2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及腹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6時1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天慶之女吳芳蘭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心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至22、115至117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3、50、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及駕駛人查詢資料、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屏警交字第112358066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相卷第27至33、53至58、69至109、161至198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
而被害人吳天慶係因本案事故傷重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11至112、121至134、139至156、219至2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又被害人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以及被害人上述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之行為,均為本案事故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15至217頁);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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