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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之建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除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8、11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至被害人李○臻雖為未成年人,但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或已預見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人為未成年人,故並無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於同一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乙○○、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及車上被害人李○臻均受傷,事後仍自現場逃逸,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
2、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屬有據,足認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1年10月3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非無見。
3、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就加重其刑部分,僅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審理中則稱「請依法審酌」(本院卷第111頁),並未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不論罪質、保護法益或犯罪事實均顯不同,且距離執行完畢之期間亦已達1年以上,自難遽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
故本院裁量結果認應不予加重其刑。
(二)量刑: 1、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因同車友人黃秋龍違反交通規定未戴安全帽,為躲避警察取締而行駛至巷弄之間,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乙○○、甲○○2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及車上被害人李○臻依序受有四肢擦挫傷、肢體擦挫傷、左側手部疼痛之傷害,未停留現場逕自逃逸,所為誠屬不該。
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乃係躲避警察追緝自身責任,應予非難,惟受害人數雖較多,但傷勢均不重,故應以有期徒刑1年2月定其責任上限。
2、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45頁),可見素行不佳。
惟被告於警方循線追查到案說明時,自始坦承犯罪事實並始終認罪,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經告訴人乙○○具狀請求緩刑等語,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偵卷第47頁);
被害人甲○○亦表示本件不需要被告賠償,對本案及量刑表示均無意見,有本院112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
由此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可以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發傳單的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一直做到入勒戒所前,因毒品案件現正接受觀察、勒戒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需要扶養,名下沒有財產(本院卷第110頁),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及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各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同前卷第111頁),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30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搭載其友人黃秋龍上路,因黃秋龍未戴安全帽為躲避警察取締而駛入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232巷101弄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迨行至該巷弄36號前,先後與對向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其所搭載之未成年子女李O臻受有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及甲○○左側手部疼痛(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乙○○、李O臻及甲○○加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後 ,明知告訴人乙○○、甲○○及被害人李O臻受傷後,並未停車採取救護措施即逃逸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
㈣ 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份 證明告訴人乙○○、被害人李O臻及告訴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㈤ 警員偵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事逃逸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晝面、警政資訊系統資料,確定被告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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