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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訊問被告甲○○,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命自112年5月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且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皆仍存在,爰裁定自112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羈押期間將於112年10月3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前述犯罪之嫌疑重大。
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供述亦與被害人證述有所不符,將來有可能傳訊被害人到庭作證。
而被告身為圍棋老師,為被害人之師長,被害人均屬年幼可欺,心智未臻成熟,本即易感壓力而受人影響,此觀諸BQ000-A112024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擔心告老師後,老師出獄了可能會來找我針對我,我會怕,所以我選擇不說等語(他卷第16、41頁);
BQ000-A112023於偵查中供稱:我會害怕,因為他是老師等語(他卷第88頁);
BQ000-A112099於偵查中供稱:我怕老師會來找我等語(偵卷一第52頁);
BQ000-A112032於警詢中供稱:(問:怎麼沒想說跟老師或是家人說?)我怕被洪老師罵等語(警卷第109頁),即可明瞭。
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
再者,被告涉嫌對年幼之圍棋學童為強制猥褻、性騷擾等行為,期間非短,次數甚高,被害人數眾多。
且由BQ000-A112023之父於112年2月21日前往本案圍棋訓練中心質問被告後,被告竟不知收斂自身行為,仍涉嫌於112年2月22日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並有BQ000-A112050於警詢中證述可佐(偵卷一第67頁)。
由上足見被告有反覆實行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之同一犯罪之虞。
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若不羈押被告而使被告自由在外,可能影響被害人而致被害人將來到法院作證時無法據實陳述,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難以有效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其妨礙程度於現階段尚難認非輕,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命被告禁止與被害人接觸等方式加以擔保替代。
另被告長期、多次、反覆對多名年幼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性騷擾等行為,甚且在遭家長到場質疑後之隔日仍涉嫌再犯,足見必須透過拘束身體的方式避免其為同一犯罪,於現階段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準此,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又為確保將來被害人證述不受干擾、影響,能夠到庭據實作證接受對質詰問,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爰裁定自112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羈押已久,檢察官該調查之證據均已調查,且本案僅有被告一位,無勾串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請求准予交保,如仍有羈押之必要,請求解除禁見,如鈞院仍認有禁見之必要,請求讓其妻可以探視,過兩天要商討和解,讓被告與其妻針對和解金可以互相討論等語。
經查,辯護人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前述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現階段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如前述。
另倘准許被告家屬探視,無法排除被告透過家屬干擾、影響被害人證述之可能性,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是辯護人上開聲請,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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