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侵訴,25,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斌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1月1日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萬國旅社307號房內,因認代號BJ000-A111003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把玩手機打擾其就寢,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徒手毆打A女數下並與之拉扯,復舉起房內垃圾桶、行李箱作勢毆打A女,並向A女恫稱:如果你不依照我說的做的話就給你死等語,致A女受有右頰紅腫、肩頸淺層撕裂傷2公分、右側肋骨淺層撕裂傷5公分、左側肋骨淺層撕裂傷9公分、右手挫傷0.1公分等傷害,且致A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2、331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82、183、185、186頁,本院卷一第170、171、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5至337、343、34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警卷不公開卷第31至35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洵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A女數下並與之拉扯,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係於基於同一目的,在前時地為前揭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不知控制自我情緒,進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令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並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前因竊盜、重傷害、詐欺、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不佳;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⑸告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一第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上述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致A女不能抗拒,強行脫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雙手掐住A女肋骨處使A女無法掙脫,將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

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經查: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萬國旅社負責人何美儀於偵訊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6月15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311號函暨告訴人於111年1月3日急診病歷、告訴人雙手手腕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結果、中華民國111年(西元202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火車時刻表、統聯客運1610班次時刻表、Google地圖(統聯客運楠梓站-中港轉運站)預估行車時間查詢結果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確實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如起訴書所載之性交行為。

但我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

我們係在性行為後,因A女坐在床上玩手機,我無法睡覺,雙方起爭執才發生前揭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經查:⒈被告於111年1月1日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萬國旅社307號房內,將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直至射精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並有萬國旅社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8日刑生字第111000378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5頁正反面,警卷不公開卷第37至40頁)。

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證人A女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與被告認識並相約見面、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以及案發後之情形分別證述如下:⑴證人A女於113年1月3日8時48分許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11日在LINE群組認識被告,與之相約110年12月31日在屏東跨年,我搭車抵達屏東火車站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我至其租屋處萬國旅社放行李,其後帶我到處逛逛。

嗣於111年1月1日2時許,返回萬國旅社,我感覺被告想冒犯我,因此我於同日3時許準備離開,被告便動手打我,並拿垃圾桶作勢要砸我說「如果不坐下會讓你死得很難看」。

同日10時許旅館老闆娘進來拿早餐跟消炎藥、止痛藥給我說「這是那個男生要我拿給你的」,旅館老闆娘離開後,我去開房間的門時發現房間門鎖被上鎖。

同日15時許被告回來拿我的外套去修理。

同日18時許帶我出門吃飯到處逛,過程中我有告知被告因為我隔天還要上班想要回家,但被告不讓我離開,直到同日22時許被告才不甘願地帶我到屏東火車站讓我離開。

我於111年1月2日3時許回到彰化家中,之後被告在LINE上跟我說要當做沒有這件事情,我們不認識,但被告還是一直打電話給我,並於111年1月2日23時38分許打電話給我恐嚇說「今天要來彰化打你、處理你」,讓我心生畏懼所以才來報案。

我要對被告提出恐嚇及妨害自由告訴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

⑵證人A女於113年1月3日18時26分許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係在LINE群組認識,為網友關係。

我與被告以電話聯絡相約,我想被告1個人,我也沒有跨過年,因此我於110年12月31日晚間攜帶行李箱1只前往屏東火車站,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我去被告留宿的萬國旅社。

當日我本來沒有要過夜。

被告都偷摸我大腿,讓我覺得不舒服,我有拒絕被告碰觸我,被告就不太開心。

110年1月1日3時許,被告對我說「如果我不坐下,就會給我死」,我們就有吵架,被告叫我將鞋子脫去並躺下來,被告遂對我性侵害且沒有使用保險套在我體內射精,過程中我有推被告,但被告雙手壓著我的腰,不讓我離開,我手臂、右臉頰、腰部下方均有受傷。

事後我沒有洗澡,並保留衣物給警方送驗。

事發當時我沒有報案,因為我要趕快回彰化。

我要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及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2至15頁)。

⑶證人A女於111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被告在LINE群組認識約2、3週,當時快要跨年,我想來南部玩遂與被告相約見面。

我當日並沒有想要與被告過夜。

當日抵達後被告帶我去逛夜市,逛的時候我覺得被告怪怪的,我想離開,但行李在被告旅社房間,值錢的東西沒有在我身上,因此我就沒有離開。

逛完夜市後我們回到萬國旅社307號房內,我一直藉故滑手機拖延不睡覺,並要求被告出去買東西,想說撐到當日5時許就有火車可以搭乘離開,然因被告都在附近買東西,我來不及離開。

後來被告就逼我睡覺,我跟被告說如果你不喜歡的話我可以離開,被告就說「你不許走」,後來被告叫我把衣服脫掉,我不脫掉並起身拿行李,被告就先用右拳往我右臉頰揮,我就趴在床上,被告復作勢拿垃圾桶要朝我頭部砸,並說「如果不照我說的做的話就給你死」,說完就拿起我的行李箱要打我,我的行李箱是中型行李箱,我想說我是外地人,如果被砸到、出事怎麼辦,我就照著被告說的做,被告就性侵我,被告叫我躺著,並脫我的褲子,正面面對我將生殖器插入我的身體,雙手掐著我的身體,所以我肋骨附近也有受傷,過程中因為我如果掙扎會被打,我就沒有非常劇烈地掙扎,結束後我就哭著睡著。

不知道多久後,被告就出門買早餐、藥物,並將早餐與藥物請旅社老闆娘拿給我,我不知道藥內含什麼成分,但我吃了之後我就頭暈想睡覺,我躺在床上時,有聽到「喀」的一聲,應該是門關起來的聲音,但因為我當時身體很虛弱,沒有下床確認門是不是真的被反鎖了,該旅社的門鎖是非常傳統的圓形門把,可能可以從裡面打開,但我想外面有些旅社會在門外再加一條鍊子,因此我以為我被鎖在房間裡面。

後來被告回來帶我去吃晚餐,外出過程中我有看到警察,但我不敢求救,因為我覺得警察身形與被告差很多會打不贏,後來我就一直用很多理由說服被告讓我離開,被告就要求我再跟被告做1次性行為,我為了離開就勉為其難答應被告在旅社內再做1次,做完後約22時許,我就搭乘火車到高雄,再搭乘統聯客運到中港轉運站後請朋友來載我,我抵達中港轉運站時已經111年1月2日2時許,我於111年1月3日8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製作筆錄。

我因為這件事後來還自殘。

被告性侵完我還叫我去洗澡,我傻了才會去洗澡,我這些衣物都有保留起來。

我事後去看身心科不完全是因為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85至89頁)。

⑷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LINE聊天室認識,跨年時想說來南部,便攜帶行李箱1只下來,行李箱內有完整的衣物。

我沒有想在屏東住多久,算是沒有要來屏東過夜的意思。

我看到被告時,想跑也來不及跑,因為被告與其在LINE上的照片完全不同。

被告說先將行李箱放在萬國旅社,其後我們就去逛夜市,並在路上吃東西、看電影。

111年1月1日3時許,被告叫我睡覺,我說我不睡,我當日5時許就要離開了,被告就對我動粗,拿垃圾桶、行李箱作勢要砸我,說如果我不聽話要讓我死在屏東,然後就打我,被告違反我的意願將生殖器放入我的身體,我有叫喊救命,但被告叫我閉嘴,被告動手打我,我就閉嘴了,被告說要殺了我,當時我很害怕。

因為被告打我,我不舒服就睡著了。

同日上午被告有離開,其後拿消炎藥回來,旅館老闆娘就敲門將東西拿上來給我,我忘記是否我去開門,然就老闆娘將藥拿進來,然後就離開了,因為有門叩的聲音,我以為門遭到反鎖,如果我知道沒有反鎖早就跑掉了。

我當時雖然有行動電話可以使用,但我害怕被告恐嚇我、傷害我,就沒有打電話給認識的人或報警。

其後大約傍晚被告返回房間帶我下來,並騎機車搭載我出門,期間被告曾前往被告母親住處拿東西,僅留我一個人在機車上,但我不認識路要怎麼逃走。

被告與我騎機車到處亂逛,有到1座吊橋停留一下才離開。

我說我隔天要上班要回去了,被告就說再跟我做1次才要放我走。

我與被告間是以LINE或電話聯絡,因為被告一直騷擾我,我就把電話換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7、339至341、346至353頁)。

⒊自證人A女前揭歷次證述以觀,證人A女於最初113年1月3日8時48分許警詢時,並未提及任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相關內容。

證人A女其後3次證述其於111年1月1日3時許,因其不就寢,遂遭被告毆打復告以「如果我不坐下,就會給我死」或「如果不照我說的做的話就給你死」等語,而違反A女意願與A女性交等節,均大致相符,惟經被告否認其強制性交A女如前。

經查:⑴證人A女於前引證述中分別表示因被告偷摸其大腿,讓其覺得不舒服,有拒絕被告碰觸等語,或逛夜市時覺得被告怪怪的等語,抑或被告長相與LINE上照片不同,想跑也不來不及等語,並一再證稱其並無在屏東過夜之意思等語。

然查,A女搭乘火車於110年12月31日20時19分許,抵達屏東火車站,其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萬國旅社307號房放置行李後,2人出門逛夜市、看電影,嗣於111年1月1日1、2時許返回萬國旅社307號房,被告俟於同日1時52至56分許間外出購買食物,A女傳送「麻辣燙 素食的 有酸菜」、「不是滿漢大餐。

我不吃牛肉的」、「沒有就 阿Q 泡菜的等」LINE文字訊息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83頁,本院卷一第171、175頁),核與證人A女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三第333至337、351352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暨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2、377至398、401頁,本院卷三第313、315頁)。

又萬國旅社為24小時經營等情,業據證人即萬國旅社負責人何美儀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142頁)。

是自A女攜帶裝有衣物之行李箱1只於110年12月30日20時許抵達屏東,並與被告遊玩至111年1月1日2時許,且未另行訂房住宿,而與被告一同返回萬國旅社307號房,及前揭雙方遊玩經過及前述對話內容,期間被告並曾獨自外出購物等節,實與證人A女前引證詞所述其無意在屏東過夜或與被告見面後感到反感等語情形難認一致,非無疑問。

⑵復觀諸證人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後,遭反鎖於萬國旅社307號房內之歷次前引證述,其於113年1月3日8時48分警詢時證稱:旅館老闆娘離開後,我去開房間的門時發現房間門鎖被鎖上等語明確;

於111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改證以:我聽到「喀」的一聲,應該是門關起來的聲音,我以為遭到反鎖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旅館老闆娘敲門,我忘記是否我去開門,旅館老闆娘將藥拿進來,然後就離開了等語。

證人A女前後所述明顯矛盾,難認無疑。

復查,萬國旅社307號房之門鎖為喇叭鎖,且不具自房門外上鎖之功能或門鏈等情,業據證人何美儀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1頁),並有萬國旅社3樓房間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至73頁)。

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更證稱:如果我知道沒有反鎖的話,我早就跑掉了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

是證人A女此部分證述,確屬有疑。

⑶公訴意旨以A女案發後常有透過自殘以紓解情緒,又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雙手手腕,確有多處自傷痕跡,認A女上開情狀與甫經性侵之被害人身心受創之複雜反應相符,並以勘驗A女雙手下臂橫向傷痕照片為佐(見偵卷第93頁)。

然查,A女前於110年12月29日12時12分許起,曾傳送「是不是我弄自己,你才願意相信我」、「那我劃給你看」、「劃給你看咩」之文字訊息,與以刀片橫向割手腕導致出血照片之圖片訊息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暨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3頁,本院卷三第237至239頁),足知,A女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有類此自殘行為,是尚無從逕執此推認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復查,A女於111年1月3日至7月26日間之就醫紀錄,A女於111年7月26日至彰化縣內某身心科診所就醫,且無其他身心科就診紀錄,經檢察官函詢該診所,由該診所覆以:A女因相關身心症狀就診,其自述與前夫間衝突,然未提及任何遭妨害性自主相關事件等語乙情,有A女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該診所111年12月1日回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95至97、103頁),是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另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對A女為創傷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然A女本案後就醫情形已說明如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⑷證人A女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時點為111年1月1日3時許,如前所述,然查,A女於111年1月1日早晨起,至被告於111年1月1日傍晚時返回萬國旅社307號房期間,獨自在未遭上鎖之該房內,並持有行動電話,期間曾有旅館老闆娘來訪後離去,被告於111年1月1日傍晚返回,帶同A女騎乘機車外出、吃飯,期間A女曾遇有警察,2人曾前往被告位於萬巒鄉某址家中、萬巒吊橋,在被告返家取物時曾將A女一人獨留在機車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82、184、185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合(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0頁)。

證人A女就其未致電求救、報警、向偶遇員警求援或於落單時逃走之原因,分別表示係因感到害怕、認員警體型不足以制服被告或不知道路無法逃走等語(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341、347頁),實與證人A女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如果我知道沒有反鎖早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非無矛盾,難認可佐公訴意旨所認A女甫經性侵身心受創之複雜反應。

⑸被告與A女於111年1月1日10時3分至同年月3日7時33分間之LINE對話未提及強制性交之相關內容,被告嗣於111年1月3日上午因另案經警拘提,於同日入監而無後續對話紀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0、281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本院卷二第403至411頁)。

是該對話內容無從佐證被告確有強制性交犯行,且此部分對話內容亦與證人A女證稱:因為被告一直騷擾我,我就把電話換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難認相符。

⑹A女於111年1月3日15時22分許,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認面部紅腫、肩頸劃傷2公分、右肋紅腫5公分、左肋紅腫9公分、手挫傷0.1公分、處女膜破裂於6點鐘位置舊痕,並記載為「已確認性受虐之成人之初期照護」等情,有A女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6月15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31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02頁,警卷不公開卷第31至35頁)。

惟查,A女於驗傷時自述傷勢以「在旅社用手及垃圾桶、行李箱毆打,在上述時間性侵有放入陰道,脖子外傷、雙手挫傷、瘀血、肋骨疼痛」等語,有前揭診斷書為佐(見警卷不公開卷第31頁),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被告就垃圾桶、行李箱部分為作勢毆打等語,未盡相符,又經本院函詢「已確認性受虐之成人之初期照護」之判斷方式,由該院回覆以:根據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被歐打及性侵有放入陰道,故診斷為已確認性受虐之成人之初期照護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公文回覆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足見此部分係綜合被告傷勢及A女前揭主述所為診斷,然A女前揭主述內容與前引證人A女證述內容有前述齟齬,又證人A女前引歷次證述並有前述疑問之處,難認得據此逕為推認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㈢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