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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焙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香港籍人士,於境內無固定住居所,亦未受僱於他人,另參以被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前2次入境亦只停留不到10天就出境,是縱觀各節,被告與臺灣地緣關係極為薄弱,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
且本案目前甫移審,尚未進行準備程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112年8月16日起羈押3月;
復於112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訊問被告,並經徵詢被告及其辯護人針對延押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認原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應予延長羈押,理由如下: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82、86頁),並有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資料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為香港籍人士,來臺目的僅為短暫停留參加身心靈課程,參以被告入出境紀錄,均足見被告僅係短暫過境我國,於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而被告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係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常情,被告於我國又無何地緣關係,確實較有逃匿、離境之可能性及動機,從而,被告逃亡規避本案審判乃至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確實較為強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
㈡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度仍在進行證據調查,且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又本案現為第一審,未能排除當事人提起上訴之可能,則就後續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均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
若命被告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辯護人雖表示:被告為外國人,在台並無能力逃亡,限制出境出海已足以擔保被告逃亡之可能,本案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若鈞院認為可以給被告具保,被告現可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如認有必要以更高額保證金擔保,需先聯繫被告家人籌措,應可於1週內提出10萬元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然本案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析述如前,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被告所主張之至多10萬元支保證金尚無從擔保,辯護人執此理由主張本案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殊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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