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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克偉
指定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31號、112年度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克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克偉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維新路由北往南行駛維新路至與頂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適告訴人張瀚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嘉豐,沿屏東縣萬丹鄉頂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看幹線道即維新路有無來車並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暫停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於路口內發生碰撞,告訴人張瀚中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併短暫意識喪失、右側第1-3、10-12根肋骨骨折併氣胸、雙側肺挫傷、心臟鈍挫傷、脾臟撕裂傷二級、右腎撕裂傷二級、右側第1-5節腰椎橫突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足第4趾半脫位、右足第一趾骨近端骨折、顏面、上下唇、右側鎖骨處、右肘、右腳多處撕裂傷大於20公分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嘉豐則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同案被告張瀚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于克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于克偉部分,前因告訴人張瀚中、陳嘉豐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于克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瀚中、陳嘉豐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于克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95頁),揆前說明,爰就被告于克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案被告張瀚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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