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交易,1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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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敏雄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許,在址設屏東縣車城鄉文明路某址之麵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知悉飲用酒類飲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因行車搖晃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於同日18時32分許對陳敏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40、4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2月18日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3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嗣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本不具內在關聯性,又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則係其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所為,有卷附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本案係酒後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之犯罪情節互異,況本案為被告就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末期所犯,綜合前情,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固稱:警察問我時,我就說我喝保力達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查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2月18日偵查報告記載: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8時15分許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文明路與溫泉路口時行車搖晃且未戴安全帽,警方旋即盤查並發現被告身上有酒氣等語(見警卷第17頁),足見警方在攔查被告時,已因被告行車搖晃等客觀跡證,懷疑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是與自首之規定並不相符,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實行本案犯罪,罔顧行車安全,實值非難;

且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案件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難認素行良好;

然考量被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時速有限,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不深;

暨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收入不固定,且有80多歲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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