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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嘉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嘉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董嘉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段補充「自上開友人住處」等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7、64、6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復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大致敘述,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至22、57至58、66至6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院被告第5次犯酒駕,可見過去的刑事處罰沒有使被告認知到危害,偵查檢察官也有提出被告有構成累犯,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有構成累犯,被告前科也是酒駕,請求依據釋字第775號解釋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8頁)。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2.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可知被告自105年起即數次酒後駕車且忽視刑罰對其之懲警,且已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被告因徒刑受易科罰金或人身自由拘束後,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被告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認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然被告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刑法第185條之3所欲維護公共安全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遭受被告酒後駕車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進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查獲,其貪求一時方便,無視用路人安全,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此有被告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且被告騎乘機車自其屏東縣枋寮鄉某友人住處至屏東縣枋寮鄉屏185線68公里處,距離尚非甚遠;
惟審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MG/L),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警卷第9頁),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高;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考量其自述案發時從事鐵工,月收新臺幣3萬5千元,現從事一樣的工作,月薪差不多,國中肄業,未婚,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本院卷第67頁)等與被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22號
被 告 董嘉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嘉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其於112年8月15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屏185線68公里處,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嘉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枋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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