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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若男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起訴書誤載為中興路,均予更正)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興中路2巷與雙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轉彎;
適有告訴人陳柏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興路由東往西方向亦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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