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交易,3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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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公正


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公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司公正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凌晨1、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某時,行經屏東縣車城鄉尖山路段台26線10.8公里處時,駕車不慎摔落路旁水溝。

嗣警據報到場,測得司公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司公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13頁;

偵卷第9-13頁;

本院卷第3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9、35-3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於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再犯同罪質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因罰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6-17、47-48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上路,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2毫克,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行駛時段為用路人較少之凌晨;

兼衡被告本案情節、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仍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當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週薪新臺幣11,000元之園藝工程業、已婚有4名子女,其中3名需扶養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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