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交易,4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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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富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牛富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牛富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9月7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MWL-53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至屏東縣枋寮鄉福東路與中華路口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7時5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牛富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0、46、4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見警卷第9至10、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

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警方見被告騎車搖晃不穩而加以攔查,並發現被告散發酒氣後,被告始主動坦承其有飲酒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警方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可見在被告向警方自承本案犯行前,警方即因被告騎車搖晃不穩及散發酒氣等情事,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復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事;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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