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交簡,171,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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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惠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為執行完畢前之112年7月16日,是被告係先為本案犯罪行為後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並無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自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30號
被 告 黃惠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萍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詎黃惠萍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6日18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內食用摻入米酒之燒酒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黃惠萍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9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112年7月16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其前案所犯詐欺等案件之罪質不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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