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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新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新一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56號
被 告 葉新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新一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8、19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石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屏東縣牡丹鄉199縣道里程23.5公里處時,不慎與王瑪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46分委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78)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新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瑪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新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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