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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瑞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
被 告 鄭瑞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8時許起,在屏東縣里港鄉之里港市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與潘連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瑞揚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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