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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莊雲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莊雲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莊雲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而禁止迴車之路段,起駛時先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隨後遽行迴車,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84號
被 告 李莊雲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莊雲彰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市○○路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行至同路段298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行經繪有標線為雙黃實線之路段,為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林雪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同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煞避不及遂與李莊雲彰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雪華受有臉部右肩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李莊雲彰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雪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莊雲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雪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月15日職務報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雙方車籍駕籍資料、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復依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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