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交訴,7,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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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靖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靖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靖勇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林森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宋念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沿中華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宋念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杜靖勇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詎杜靖勇知悉宋念坤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

嗣經警員獲報到場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靖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念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2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5、37、39、51、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經查: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中華路與林森路交界處,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稽(建警卷第37頁)。

又證人即被害人宋念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我騎乘B車沿中華路直行至中華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當時我減速要等林森路上行駛的的自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沒想到被告就騎乘A車在該交岔路口撞上我的車,而且被告騎乘的A車大燈殼因此而掉落等語(見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28頁),復觀諸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係腳踏板外側處破損,有被害人車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61至62頁),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被告所騎乘A車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乘B車車體。

據此A、B車撞擊位置以觀,再參以被告供稱:我當時沒有發現被害人的車輛,所以沒有作任何閃避措施等語(見警卷第9頁),堪認本案交通事故實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肇致。

且查被告在本案案發時已66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參(見警卷第37頁),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騎乘A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殆無疑義。

⒉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騎乘B車所在之中華路,係無分向設施,且地面標線顯示行向為由北往南之單行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街景照片為憑(見警卷第35、59頁),又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是騎乘B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直行等語,有其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為參(見警卷第17頁),足見被害人未遵行道路交通標線而逆向騎乘B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其後旋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可徵被害人前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尚無從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更易前開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公訴人與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無過失,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尚難採憑。

㈢綜合以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論告意旨另補充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更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惟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本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徵其犯罪類型、手段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別,難認有內在關聯性。

從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為由,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急著要買菜回山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4、61頁),即徵被告在其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傷後,徒為一己之私利而擅自離開現場,其行為當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對照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實無情輕法重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知悉被害人倒地受傷,卻仍逕自離開現場,實有不該;

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妨害兵役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難認素行良好;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可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害人因本車禍事故所受前開傷害,尚非重大而難以治癒,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實害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現無工作收入,領有身心障礙補助,且其配偶因罹患慢性病需其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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